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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教育第四期

作者:信息中心        来源:信息中心        发布时间:2020年06月16日        浏览:2069

【以案为鉴】



自律:人生的必修课



被誉为元代百科全书式的通儒许衡博学多才,曾和郭守敬一起编定《授时历》,关于他,有一个“不食无主之梨”的故事。一年盛夏,许衡为避战乱路经河阳,由于长途跋涉,加之天气炎热,所有人都感到饥渴难耐。这时,有人突然发现路边刚好有一棵梨树,人们争相摘梨解渴,许衡却端坐树下。众人觉得奇怪,有人便问许衡:“你怎么不去摘梨吃呢?”许衡回答道:“那梨树不是我的,我怎么能去摘梨呢?”那人又说:“这棵梨树恐怕早已没有主人了,何必介意呢?”许衡正色道:“梨树无主,人心也无主吗?”即便口渴难耐,也不食无主之梨,一只小小的梨子,足以看出许衡的自律。


  “律”在甲骨文中就已经出现,字形像是手拿着笔书写行文,以示颁布的样子,可见,律从造字之初就被赋予了法律、律令的含义。《说文解字》中说:“律,均布也。”何谓均布?段玉裁在《说文解字注》中解释说:“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故曰均布也。”律的本义便是规则、律令,用以规范人的行为举止,后来逐渐引申出约束、规范之义。


  自律一词实际上是古代汉语中宾语前置的用法,即“律自”,意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举止。它最早见于《左传·哀公十六年》,其中说:“夏四月己丑,孔丘卒。公诔之曰:‘呜呼哀哉!尼父。无自律。’”当孔子逝世后,鲁哀公感叹:“失去了孔子,就失去了律己的榜样。”自此之后,自律一词逐渐成为一种固定用法,用来指人们在不受外部约束的情况下,仍能约束自身行为,坚守正道。


  “观操守在利害时”,面对风险诱惑时能守正自持,可谓自律。清代有个叫叶存仁的官员,从政30余年,严于律己,从不苟取。离任河南巡抚时,在僚属的再三要求下,叶存仁答应他们为自己送行。到了送行那天,僚属却迟迟没来,直到夜深人静,才远远地划来一叶扁舟,船上是叶存仁的僚属和赠予他的临别礼物。僚属们以为叶存仁平时不收礼物,是怕人看到后嚼舌根,为了避人耳目,特地深夜相送。叶存仁严词拒绝,还赋诗一首相赠:“月白风清夜半时,扁舟相送故迟迟。感君情重还君赠,不畏人知畏己知。”清廉拒礼并非是做样子给旁人看,而是将廉洁为官、正道直行视作自己和良心的一个约定,“不畏人知畏己知”的内心剖白正展现出叶存仁严于律己的高尚品质。


  “志之难也,不在胜人,在自胜”,外部的监督约束固然重要,内在的清心自守更为可贵。只有将自律作为心中的一把尺,方能心不妄动、行不逾矩。苏轼面对着江上的清风明月,曾写出“且夫天地之间,物各有主,苟非吾之所有,虽一毫而莫取”的千古名句,既道出清介为官的志向,更蕴含廉洁自律的智慧,值得今人细细体悟,践之于行。


  越是诱惑面前越需要自律,越是是非关口越考验定力,对为官从政者来说,一旦开了贪欲的口子、丢了自律的防线,腐败风险就会近在咫尺。面对外界的诱惑挑战,广大党员领导干部要时刻做到严于律己,稳得住心、沉得住气,将自律作为人生的必修课,守护好自己的精神家园。(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互动交流】


不作为能否构成共同违纪



【典型案例】


  李某,某村党总支书记。陈某,该村党总支副书记,负责本村党务工作。2018年10月,李某向陈某提出,本村村属企业负责人王某工作积极、表现突出,建议在本年度将其发展入党。陈某向李某汇报王某尚未递交入党申请书,未被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现不符合入党条件。但李某仍坚持在本年度发展王某,并安排王某补写了申请日期为“2016年7月1日”的入党申请书和2017年、2018年的思想汇报,伪造了确定王某为重点培养对象的支委会记录、支部党员大会记录、确定培养人的支委会记录等材料,组织开展了对王某的政治审查、公示、培训及支部大会讨论等工作。陈某在王某发展党员过程中始终未提出反对意见,并在支部大会上表示同意王某入党。2019年5月,王某被违规发展为预备党员。


  【分歧意见】


  李某无视组织程序,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将尚未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的人员确定为发展对象并发展入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其行为违反党的组织纪律。但对陈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作为负责村党务工作的党总支副书记,明知李某违规发展王某为党员而不予制止,与李某构成共同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并未参与李某弄虚作假行为,没有实际违纪行为,不构成违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虽然陈某在王某发展过程中没有直接参与弄虚作假,但其作为党总支副书记,负有对党总支发展党员等党务工作的管理职责,其明知王某不符合条件,没有坚持原则,也没有向上级报告相关情况,默许李某通过伪造材料等手段违规发展党员,其上述不作为行为已与李某构成共同违纪,应当追究其责任。


  那么什么是“不作为”违纪,认定共同违纪又需要具备哪些条件?笔者结合案例分析如下。


  一、陈某的不作为行为构成违纪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所谓违纪行为:一是相关行为存在危害性,即危害了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二是相关行为违反了党纪条规。无论是主动的作为行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只要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都属于违纪。


  对于主动作为类的违纪行为,如收受礼品礼金、公款旅游、大吃大喝等,比较容易理解和认定。不作为行为要构成违纪,则需要具备以下前提:首先,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如职责要求、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等;其次,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义务。简而言之,不作为违纪就是违反规定“应为”而“不为”。


  本案中,陈某担任党总支副书记职务,负责党总支日常党务工作,认真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及《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等党内法规,严把党员发展关、严格执行相关流程规定,是其职责应有之义。但陈某在王某入党过程中,没有履行职责,默许、纵容违规发展,属于应为而不为的不作为违纪行为。


  二、陈某与李某应认定共同违纪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共同违纪是指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共同违纪,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 共同违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


  2. 共同违纪必须具有共同故意,即各共同违纪人员须明知共同违纪行为的性质、危害结果,且对该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


  3. 共同违纪必须具有共同行为。共同行为,是指各违纪人员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共同实施违纪行为,形成一个实施违纪活动的整体。这种共同行为是广义的,是由共同违纪故意将各个行为人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违纪行为整体,既包括实行行为也包括帮助、教唆等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


  本案中,陈某在明知王某不符合入党条件,李某违规发展党员的情况下,不履行职责,客观上以“保持沉默”的不作为方式帮助李某实施违纪行为,主观上对违规发展的结果采取放任态度,其不作为与陈某的弄虚作假行为相互配合,形成违规发展党员的整体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应当按共同违纪处理。


  综上所述,陈某对于王某入党,明知违规而默许,其不作为行为属于违纪行为,且与积极促成此事的李某构成共同违纪。根据李某、陈某在共同违纪中所起作用及应负责任,李某系为首者,陈某系其他成员,应当分别给予李某、陈某党内严重警告、党内警告处分。(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